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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書 其它。 投資戰場  
2006/10/03 03: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5年度偵字第12421

告 訴人章民強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32521樓之1

  被   告 李恆隆 男 55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莊勝榮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恆隆(背信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與林華德(背信罪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90年、91年間,受代表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委託,協助處理有關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挾政府高層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被告李恆隆先向告訴人佯稱因協助紓困,出力甚多,已先自行墊款開銷,計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01015匯款 500萬元至李恆隆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復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126日、1218日及91320,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李恆隆。被告李恆隆因深受章家信賴,又於91年初,夥同林華德,假政府高層名義,建議太設集團進行企業切割,將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從太設集團獨立出來,並由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控股,其伺機於形式上取得太流公司股權,掌控太流公司後,再安排假銀行團控制太百公司,並主導摒除願出資百億挹注太百公司之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最後竟與遠東集團密議使遠東集團低價取得太流公司股權,而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35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又同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則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方與構成要件相符。

三、訊據被告李恆隆固供承曾收受前開 2,000萬元,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章家常年有金錢上往來,該2,000萬元係章家積欠伊之借款,並無所謂「代墊工作費」或酬勞,另伊並未詐欺或侵占章家財物等語。經查:關於因協助太設集團紓困給付被告李恆隆 2,000萬元部分:訊據證人章啟明雖先證述: 90917日發生納莉風災,太百公司營運受影響,致使債權銀行恐慌抽銀根,導致太設集團財務更加吃緊,李恆隆遂於 909月間,主動找伊表示認識很多高層人員,可以幫忙解決太設公司財務問題,並於事後表示,為太設集團尋求紓困管道,已經墊付許多錢,所以向伊索取2,000萬元之工作費等語;後則改口:李恆隆即以運用個人政商關係協助太設集團紓困為由,要求其支付 1,000萬元報酬,章啟明遂指示所屬張元玲,簽發關係企業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開發公司)50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01015,票號 ON7647401號;發票日901125日,票號ON7613899號),數日後,李恆隆復要求張元玲另行簽發明陽開發公司500萬元支票2紙作為報酬,亦獲章啟明同意辦理(發票日901218,票號ON7647403;發票日91320日,票號ON 7647402),總計李恆隆共取得明陽開發公司支票4紙,金額合計2,000萬元,作為渠運用個人關係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之報酬。是前開 2,000萬元究為清償李恆隆代墊之工作費,抑或給予其個人之報酬及給付 2,000萬元之過程,證人說法前後已有不一,況經查證後,其中一筆係以匯款支付,並非直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有匯款單影本 1紙足憑,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訊據證人即管理李恆隆財務之李秀峰證述:渠確曾收取明陽開發公司開立之 4紙支票,惟該款項性質非屬章啟明給付之報酬,實為章啟明向渠借款交付之保證票據等語,核予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參以經查證其中發票日901125,票號ON7613899、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確經章啟明簽具「收到現金上列伍百萬元整 90.10.8章啟明」等文字,是被告李恆隆前揭辯解,尚非無據;再佐以證人章啟明亦坦承被告李恆隆曾引薦伊會見陳哲男、顏慶章,而順利召開紓困會議等情,且經調查並未發現陳哲男、顏慶章有收受不法利益,因而自難認被告李恆隆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另本件並未發現被告李恆隆尚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亦無被告李恆隆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故與前開詐欺、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侵占犯行,應認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罪嫌,尚屬不足。

四、被告李恆隆另涉背信罪嫌,另行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得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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